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校外实践教学基地是指具有一定实习规模并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场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校实践教学基地的管理,促进实践教学基地的建设,充分发挥实践教学基地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校外实践教学基地的建立
第二条 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分校级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和院(系)级校外实践教学基地两类,校级校外实践教学基地是指由学校或学校的相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有关政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协商签订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所建立的实践教学基地。各院(系)根据不同专业性质特点,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择能满足实践教学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在学校主管领导授权下与实习基地单位签订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所建立的校外实习基地属院(系)级校外实践教学基地。
第三条 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建立的基本原则
1. 坚持合理布局、点面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学校有选择地重点建设若干高质量的校级实践教学基地,实现各个不同专业资源共享,各院(系)依托不同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建设一批覆盖各个不同专业的院(系)级实践教学基地。
2. 坚持“互惠互利、双向受益”的原则。学校利用基地的条件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和创新精神,基地从实习生中选拔优秀人才,并可借助学校的科研和师资力量加强基地单位的工作及管理咨询,人员技术培训等。
3. 坚持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的原则,将基地建设成为产、学、研三结合的重要场所,积极探索实践教学改革的新模式。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学校在人才培训、委托培养、课程进修、咨询服务、信息交流等方面对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单位优先提供服务。
第五条 学校与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单位要积极探索、创造条件使产、学、研相结合,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学校与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单位应对实践教学指导教师进行上岗培训,并对实践教学指导教师的工作进行质量监控。
第七条 学校与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单位应优先考虑实践教学场所的学生实习实训条件,保证学生、指导教师及生产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对相关人员(尤其是学生)强调安全注意事项。
第八条 学校与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单位应考虑基地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并指定相应专人负责相关事务。
第四章 协议书
第九条 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双方有合作意向,在符合建立校外实践教学基地条件的基础上,经协商后可由学校或院(系)与基地所在单位签订建立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一式三份)。校级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由教务处牵头组织相关院(系)领导同基地单位协商研讨起草协议书最后由学校领导签署。院(系)级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的签订程序:由学校主管领导授权,院(系)与实习基地单位协商签订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报教务处备案。
第十条 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协议合作年限根据双方需要确定,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合作目的;(2)基地建设目标与受益范围;(3)双方权利和义务;(4)实习实训师生的学习等安排;(5)协议合作年限;(6)其它。
第十二条 学校或院(系)与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可挂牌。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践教学基地采用校、院(系)两级管理,在分管校长的领导下,以院(系)管理为主,教务处统筹规划管理。各院(系)依据学科及专业建设规划、人才培养方案、实践教学大纲等要求负责制定实践教学基地建设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具体实施基地的建设、教学内容安排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实践教学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教育事业总体发展规划,院(系)级校外实践教学基地的建立须经院(系)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实践教学基地建设、撤销等需报教务处备案。对协议到期的校外实践教学基地,根据双方合作意向与成效,可办理协议续签手续。
第十五条 实践教学基地必须体现专业实践教学功能,包括学生专业参观见习功能、实习功能、实训功能,使学生接触生产工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了解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生产管理体系,深入实际学习和掌握实际生产技术。
第十六条 各院(系)要加强对校外实践教学基地的维护与管理,建立定期走访协商工作制度,协助解决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七条 学校制定相应的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建设评估标准,定期组织对基地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校外实践教学基地所属院(系)每年应对实践教学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做出总结,分析实践教学基地作用与效果,存在的不足与需要改进的地方。研讨新的基地建立和原有基地的保留与撤销。
第十八条 改革和完善实践教学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充分发挥院(系)办学积极性,依托社会,服务社会,建立相对稳定的综合性、专业性的实践教学基地。
第十九条 各院(系)要建立实践教学基地档案,注意保存对基地建设、管理、检查指导等各项工作的文件和资料。实践教学基地建设与管理情况,将作为院(系)教学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